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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2014年9月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静海县团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泊大道彩针大桥西侧北段桥上时,撞前方顺行陈**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部,致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陈**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80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92695元、丧葬费2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3.7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91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救护车费3000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以上共计391560.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救护车费的真实性不认可。酒检费、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死者的事故时年龄,被告同意按照18年进行赔付。对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被告同意最多按误工人数3人,按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乘以10天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其他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其所有挂靠于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9月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静海县团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泊大道彩针大桥西侧北段桥上时,其车前部撞前方顺行陈**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后部左侧,后陈**摔致桥下,造成陈**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9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0000元。原告另支付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救护车费3000元。

另查明,陈**户口性质为农业,于1953年2月10日出生。陈**母亲为宁**,于1934年3月1日出生。宁**另于1951年5月21日生长女陈*、于1956年9月15日生次子陈*、于1960年7月19日生次女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汝州市公安局夏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尸检费发票、酒检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以及原告、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天津市**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让与原告,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损失的实际赔偿人,具有向被告理赔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尸检费、酒检费系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和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均应承担。被告主张对救护车费收据有异议,但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亦在该收据上盖章确认,证实该费用真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陈**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19年,即292695元。丧葬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天津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120元计算6个月,即25560元。被扶养人宁素珍生活费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乘以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5年除以扶养人数4人,为12693.75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静海县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为必然发生之损失,结合本地生活习俗,误工人员宜认定为3人、误工天数为10天,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47.32元。综合考虑处理本次事故往返的空间距离及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388996.07元。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超保险金人民币38899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张**承担2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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