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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超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为其所有的津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杨**小道口处与案外人沙**驾驶的甘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杜*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外人沙**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但原告与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2177.4元、拆解费、鉴定费合计3951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72492.4元,原告医药费2358.08元,原告赔付案外人的车辆损失33260.5元,三项总计308110.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应先减去对方交强险的2000元后再按比例计算;处理交通事故时,第三者按照责任比例应赔付原告114249.6元,实际只赔付了109139.6元,差额部分511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三者车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价格过高,且与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拖车费亦应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在对方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被告只针对剩余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奥迪A5牌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保险项目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9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十二条、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二章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杨**小道口处与案外人沙**驾驶的甘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331682元,原告支出拆解费33150元、鉴定费16000元。案外人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50385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原告与案外人同意将双方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拆解费按照各自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车损案外人承担30%剩余自担,案外人车损原告承担70%剩余自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拆解费案外人负担总额的30%剩余自担。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定赔付案外人的车辆损失35269.5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案外人亦足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9504.6元,但拆解费、鉴定费未足额赔付,仅赔付了9635元,少赔付5110元,案外人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09139.6元。此外,原告就医发生医疗费2358.08元,支付拖车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在赔偿案外人车损数额内扣除9元,该项诉求变更为3326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及司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排除和限制了原告选择赔偿的权利,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与医疗费应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及第三者少赔付的5110元不应由保险人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被告对于该项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可以确定为331682元。案外人向原告赔付了99504.6元,剩余的232177.4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33150元有发票可以证实,真实可信,而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所以,对被告关于拆解费过高及鉴定费、拆解费不应由保险人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各项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案外人向原告实际赔付的拆解费和鉴定费的数额少于应当按照己方责任比例赔付的数额,但原告实际支出的拆解费、鉴定费数额确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也不存在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形。因此,减除案外人向原告实际赔付的数额后,剩余的39515元被告应当负担。被告向原告赔付完毕后,可就案外人少赔付的5110元依法行使追偿权。案外人的车辆经过价格认证部门定损,且在公安交管部门主持下原告已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对案外人进行了足额赔付,该项损失的数额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8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医疗费2358.08元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车辆损失保险金232177.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3260.5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鉴定费合计39515元、医疗费2358.08元,共计308110.98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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