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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财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7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2014年12月26日14时,谈振柱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荣*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湖东路与荣*高速引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环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谈振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经过物价部门评估确定了具体损失,原告为此另行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为查明划分责任比例,进行了酒检,支付了酒检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全额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25元(车损4375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4500元,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即15525元和酒检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付的份额,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不承担酒检费、评估费、拆解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7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谈振柱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荣*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环湖东路与荣*高速引路交口时,与王*驾驶的沿环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谈振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王**对谈**、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提起诉讼。经审理,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6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损4375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4500元,共计51750元的70%即36225元。

另查明,原告王**因此次事故还支付了酒检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静民初字第6684号民事判决书、酒检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车辆残值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另行解决。原告车辆损失45750元,已从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获赔2000元,剩余车损4375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4500元,共计51750元的70%也已从三者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0%即15525元和酒检费3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5825元。就酒检费,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人民币15825元(直接汇入原告王**在中国农**新城分理处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62×××7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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