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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强、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被告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8月22日18时35分许,张*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泰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科技大道与泰安道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韩*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车损3100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1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物价评估应当加盖出证单位的公章,请法院依法核实。拆解费应当提交拆解单位的拆解资质。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刁**,刁**是我母亲。车是家庭所有,事故后没有垫付过款项。

被告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8时35分许,张*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泰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科技大道与泰安道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韩*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韩*的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为310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100元、施救费800。

另查,被告张*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刁**,刁**与张*系母子关系,车为家庭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张*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韩*主张的车损31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310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韩*的损失均由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超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车损29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3100元,共计34400元的70%即2408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张*承担248.50元,原告韩*承担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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