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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邢**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邢**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邢**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二原告之子杨**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津A×××××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2月19日22时20分许,案外人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C×××××号车辆沿静海区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牙镇宗保村口东侧处时,其车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停驶在路边的上述投保车辆及站在该车左前侧的杨**,造成双方车损、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保险金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向被告索赔。死者杨**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第五条规定,原告也不应当向被告索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二原告之子杨**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津A×××××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2月19日22时20分许,案外人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C×××××号车辆沿静海区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牙镇宗保村口东侧处时,其车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停驶在路边的上述投保车辆及站在该车左前侧的杨**,造成双方车损、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除二原告外,死者杨**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杨**车辆行驶证、驶证复印件,赵**身份信息复印件,事故三者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原告与杨**户口本页复印件,杨**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杨**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杨**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死者杨**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第五条规定,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索赔。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杨**身处车辆外部,系因两车相撞所造成的事故的受害者,对于由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邢**保险金人民币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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