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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静与肖**、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肖**、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肖**、李*的委托代理人夏立志,被告中国平安**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53分,被告肖**驾驶津D×××××号白色东南牌小型汽车沿新开路机动车道友南向北行驶至华龙道交口时,原告闫静驾驶红丝邦迪牌电动自行车其后座驮带王**,遇华龙道由西向东方向红色直行箭头交通信号灯亮后继续行驶至此,肖**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闫静驾驶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闫静、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闫静与被告肖**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造成闫静:1.右股骨干骨折,2.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3.右枕后头皮下,4.鼻外伤等伤情。现经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营养费20200元,误工费37503.32元,护理费54152.79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3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

2.保险单据;

3.事故认定书

4.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

5.住院病案;

6.诊断证明书;

7.住院收费收据;

8.住院费用清单;

9.门诊票据若干;

10.用血互助金收据;

11.复印费收据;

12.诊断证明书若干(建休);

13.陪护协议的收据;

14.残疾辅助器具费;

15.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辩称

被告肖**、李*辩称,原告闫静闯红灯驮带他人,造成事故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肖**、李*提供其垫付医疗费用收据一张(两联)。

被告中国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8000元医疗费,交强险项目下的医疗费已经优先赔偿案外人王**。本案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53分,肖**驾驶津D×××××号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新开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道交口时,闫静驾驶红色邦迪牌电动自行车其后座驮带王**遇华龙道由西向东方向红色直行箭头交通信号灯亮后继续行驶至此,肖**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闫静驾驶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闫静、王**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肖**与闫静承担同等责任。关于王**在承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一次性了结。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现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的限额已经用尽,伤残赔偿金项下已经使用了3084.9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法医院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并下股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称,原告住院医疗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核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关于双方的财产损失,均自行解决,不在本案中涉及,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闫静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住院治疗,共计191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3.右枕后头皮下,4.鼻外伤。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以及陪护。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12月13日,天**人医院均做建休处理。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费用74505.04元。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发生挂号费85元、门诊医疗费3587.5元,发生用血互助金1320元,发生病例复印费57.5元,共计74505.04+3587.5+1320+85+57.5=79555.04元(平安保险已经先行赔付8000元)。事发当日共发生急救费用(门诊收据)共计31卡0元,该款由被告肖*宽垫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9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04天(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结合**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评定规范。根据原告伤情,股骨干骨折最为严重,住院期间191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考虑。出院后结合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以及防护”,再考虑营养期60天,每日30元,共计753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7503.32元,按404天(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结合**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评定规范。根据原告伤情,股骨干骨折最为严重,考虑误工期365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882元。

五、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34380元,由护工护理191天,每日180元,共计34380元。上述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实际发生,为原告实际损失,再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以及陪护。”同时考虑原告体态较胖,骨折行动不便,出院后再考虑护理期60天,并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33882÷365天×60日=5569.64元。

六、伤残辅助器具费1535元以及伤残损害赔偿金

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1535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其为实际损失。关于伤残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63012元,根据鉴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0元。

八、鉴定费

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15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闫*受伤,原告闫*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驮带他人、闯红灯等违法行为,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闫*和被告肖**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属于原告闫*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事故车在被告李*名下,被告肖**与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肖**与李*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于原告闫静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对于原告闫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保险抗辩住院医疗时间较长一节,经本院核实住院病历,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处于连续状态,住院治疗期间均没有间断,被告抗辩不合理。

其中,在王**一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对于案外人王**先行垫付8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1730元以及被告肖*宽垫付的医疗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84.9元,故事故车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金项下已使用3084.9元。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静伤残赔偿金63012元、误工费27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5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8819.1元共计106915.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静医疗费798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营养费7530元、护理费36700.1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4695.23元的百分之六十即86817.14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静伤残赔偿金63012元、误工费3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5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786.1元共计106915.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静医疗费718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营养费7530元、护理费37163.5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7158.58元的百分之六十即82295.1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闫静返还被告肖*宽垫付医药费310元;

四、驳回原告闫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原告闫静承担535元,被告肖**承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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