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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苗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苗**、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建筑)、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苗**、被告科泰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苗贵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苗**驾驶津K×××××号车行至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车前部与原告温*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被告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科泰建筑系津K×××××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天津**心医院诊断为胸椎(T12)压缩性骨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793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10070.48元、护理费14100元、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误工证明、银行明细、养老金缴费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苗**、科泰建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科泰建筑所有,苗**系科泰建筑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工作行为。事故发生后科泰建筑垫付医疗费11047.2元。

被告苗**未提供证据。

被告科泰建筑提供证据证据如下:门诊票据、住院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误工标准不认可,护理期限过长,三中心医院为无陪护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胸12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超出1/3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被告苗**驾驶津K×××××号车行驶至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时,车前部与原告温*身体左侧接触,造成温*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苗**负事故全部责任。苗**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科泰建筑所有,苗**驾车为工作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案发后至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13天。其诊断结果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科泰建筑垫付医疗费11047.2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793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共计住院13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21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给予其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70.48元,原告提供的建休医嘱不连续,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给予其误工期90天,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8354.7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14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本院支持一人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给予其护理期6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69.8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02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诊时间完全对应,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驾车为工作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其工作单位即科泰建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欣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医疗费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345.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原告温*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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