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为其所有的津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绍兴道交口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E×××××号轿车和案外人黄**驾驶的津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津E×××××号轿车乘车人胡**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外人刘**、黄**、胡**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遂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案外人刘**支付的车辆损失费16000元(已减去交强险另行赔付的2000元)、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200元,向案外人黄**支付的车辆损失费4760元、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8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三者车辆的损失应有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同时需要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即使被告同意赔付,拆解费偏高,按照行业惯例应该是车辆损失的10%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绍兴道交口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E×××××号轿车和案外人黄**驾驶的津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津E×××××号轿车乘车人胡**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受损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向刘**赔付车辆损失费18000元。案外人黄**受损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7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拆解费1500元。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向黄**赔付车辆损失费4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者车辆经过物价评估部门定损确定损失数额分别为18000元和4760元。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分别按照上述金额一次性向两名三者车主进行了赔付,该笔费用实际支出,故被告应按照物价评估部门确定的三者车辆损失数额及原告向案外人实际赔付的金额向原告赔偿。被告关于应在第三者车损数额中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先行赔付原告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按照相关规定,拆解工时费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根据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三者车辆的鉴定拆解工时费分别为8000元及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拆解费分别为4000元及1500元在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施救费12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支付的两名案外人车辆损失费合计20760(不包含交强险另案解决的200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合计550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合计11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856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