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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鲁**、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6年2月2日14时许,在天津**外环线新中村新中园小区,被告鲁**驾驶津M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津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高熙皓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1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37.1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M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双方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四、天津**心医院病历、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就医及原告的伤情。

五、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及处方,证实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的数额为1637.13元。

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医院建议休息46天。

七、出租车票据,证实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500元。

八、劳动合同、请假扣款证明、职工管理办法、原告月收入证明、考勤表、完税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证实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至2月29日请假,扣发工资6000元、500元全勤奖、2400元年终奖。

被告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天津**心医院病历、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及处方、医院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请假扣款证明、职工管理办法、原告月收入证明、考勤表、完税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等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休假时间过长,工资没有流水,工资不包括奖金。

被告辩称

被告鲁*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没有工资流水,休假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因原告伤情不严重,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鲁**驾驶津M号轻型货车,在天津**外环线新中村新中园小区外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津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高熙皓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到指定的天津**心医院就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颈部外伤,头晕。医院建议休假46天,原告因就医支付医疗费1637.13元。原告在天津市**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主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6年2月2日至2月29日休假,提供了2016年1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及完税证明。

另查,2015年5月23日鲁培东驾驶的津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鲁*东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东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37.13元,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同时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次数,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院休假证明是46天,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至2月29日请假,共计休假28天,应当以原告实际休息的28天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对于原告工资数额,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完税证明及请假扣款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流水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的工资数额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原告所在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月收入为6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为标准,每天92.83元28天=2599.24元。因原告仅提供请假扣款证明证实扣发全勤奖500元及年终奖2400元,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扣款事实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鲁*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1637.13元、误工费2599.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3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鲁**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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