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与天津**科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与被告天**科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捷诉称,原告自2001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验光配镜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在职期间双方已签订过4次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约定至2014年7月份,根据规定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2010年1月被告口头宣布原告工作的岗位“早稻田验光配镜中心”解散,所有工作人员到眼科中心人事科报告,由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一直未做出安排,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解释,以至于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5年5月,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合同规定为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并从2010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出具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补发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325000元;二、被告补发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带薪年假损失20700元;三、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4710.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补偿金7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缴纳五险一金所造成的损失4008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据二、聘用合同书影印件一份;证据三、返岗通知及法律后果告知书复印件;证据四、解聘通知复印件;证据五、被告公司情况截屏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员工,2010年原告工作岗位早稻田验光配镜中心解散,被告将原告所在的岗位工作调动至医科大学气象台路的配镜中心,但原告提出要求担任气象台路配镜中心的负责人,被告不同意,原告拒绝上班,自2010年1月旷工至2015年,经被告多次催告仍未到岗。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原告已经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依据事实出具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合法合理。认可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300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聘用合同三份;证据二、2010年原告工资档案及工资表;证据三、原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单;证据四、住房公积金个人账;证据五、返岗通知书;证据六、解聘通知书、关于同意连*同志解聘的通知;证据七、2010年至2015年7月考勤记录;证据八、仲裁裁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聘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处事业编工作人员。原告于2001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验光配镜工作。双方先后多次签订及续订《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2003年8月至2005年7月,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另行签订或续订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聘用合同中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验光配镜岗位工作,按本科室安排的岗位职责执行。

2010年1月原告的原工作地点“早**镜中心”解散,被告让原告到被告眼科中心人事科报到,由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原告认可被告让其到眼科中心人事科报到一节,但称报到后被告一直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岗位,被告自述已安排原告到气象台路的配镜中心工作,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上班。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0年1月后再未到岗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5月,之后再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福利待遇。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做出《返岗通知及法律后果告知书》,通知书注明: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返岗工作,超过此期限未返岗均按照旷工计算,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直至解除聘用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在2015年春节前收到该通知,但仍未返岗工作。

另查,2015年5月19日,被告做出《关于同意连*同志解聘的通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中记载:原配镜部职工连*同志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已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经2015年5月19日医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解除与连*的聘用关系,解聘时间自2015年6月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于2015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收到该通知。

2015年11月原告因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五险一金损失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出具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聘用合同关系,双方依法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验光配镜岗位工作,按其安排的岗位职责执行。原告的原工作岗位虽然取消,但被告处仍有其他验光配镜岗位,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其安排后续岗位,故不能上班,处于待岗状态。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过其他人事争议申诉途径。反而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书,原告亦承认自己收到过到岗通知,之后仍未到岗。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到岗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到岗工作,已构成旷工,被告按照人事管理规定将其按旷工处理予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无不妥,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自原告收到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因旷工被解除聘用合同,不符合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发其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因工资报酬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力,单位为此支付的相应对价。而原告自2010年1月离岗后再未到岗工作,并未付出劳动力,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发其自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带薪年假损失,因这段期间原告一直未在岗工作,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的防暑降温费,因该项属于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原告在这期间并未在被告处在岗工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冬季取暖补贴,该项属于在职职工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被告在庭审时亦未对此提出时效抗辩,故被告应按规定标准给付原告2010年度至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0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被告自原告入职起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比例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损失,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科医院给付原告连捷2010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