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世月与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高洪*、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高洪*、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世月诉称,2014年8月14日12时许,高**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大邱庄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邱庄镇香港街与黄山路交口,撞沿香港街由北向南唐世月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唐世月及其乘车人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大屯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世月不负事故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治疗及相关费用已经由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6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完毕,住院8天,请求法院被告赔偿医疗费82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78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84.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已经由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原告已经定残,意味着治疗终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2时许,高**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大邱庄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邱庄镇香港街与黄山路交口,撞沿香港街由北向南唐世月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唐世月及其乘车人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大屯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世月不负事故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治疗及相关费用已经由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6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606.40元、护理费4694.4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9.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320.05元。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世月医疗费2017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26596.19元。现原告二次手术完毕,在静**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付医疗费8206.92元。

另查,被告高**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强制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46679.9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973403.81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2014)静民初字第60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唐**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其因本次事故内固定尚未取出,进行二次手术是必要的,故因二次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高**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故原告本次医疗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由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按照住院8天计算。综上,原告唐**的损失为医疗费8206.92元、误工费742.6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8天)、护理费742.6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世月误工费742.64元、护理费742.64元,共计1485.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世月医疗费82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9006.92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