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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被告耿*、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王**与被告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11月10日15时,被告王**驾驶津L×××××号车辆在南开**欣苑公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用车右前部将原告撞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4.5元、护理费49440元、交通费97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耿*辩称,被告王**与被告耿*系夫妻,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所驾登记在被告耿*名下的津L×××××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事发时已过期,但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被告耿*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549.01元、交通费29.4元。目前二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驾驶的津L×××××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未向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本公司不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被告王**驾驶津L×××××号车辆在南开**欣苑公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用车右前部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心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第9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7883.51元,其中被告王**、被告耿*已支付5549.01元。被告王**与被告耿*另为原告支付交通费29.4元。目前原告治疗已经终结。

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现该鉴定机构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垫付。现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王**与被告耿**夫妻。被告王**所驾津L×××××号车辆的所有人登记在被告耿*名下,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王**与被告耿*未就其所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与被告耿*未就其所有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与被告耿*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如仍有不足,被告王**与被告耿*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7883.51元(被告王**已支付5549.01元)、交通费126.4元(被告王**已支付29.4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恢复期间请护工护理182天,费用共计21840元属合理损失,故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被告耿*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王**、被告耿*已为原告周*支付的医疗费5549.01元,实际给付原告周*4450.99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被告耿*赔偿原告周*护理费21840元、交通费126.4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719.4元。扣除被告王**、被告耿*已为原告周*支付的交通费29.4元,实际给付原告周*4269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7883.51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被告耿*赔偿原告周*鉴定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王**、被告耿*负担105元。被告王**、被告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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