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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闽A×××××,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2014年10月3日,案外人杨*驾驶闽A×××××号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左堤路附近,其车辆前部不慎撞上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赔偿限额为30万元,现被告不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8130元,拆解费29800元、施救费1700元,以上共计329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并非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有重复投保的情况。车辆损失评估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杨*作为投保人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14年7月26日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李**,被保险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方能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闽A-×××××。2014年10月3日13时30分,案外人杨*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左堤路石垈村西口北30米处撞上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98130元。后原告李**自己购买汽车配件,在天津市**车修理厂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配件费327000元、修理费27000元,上述修理厂为其出具了汽车维修费发票。另外,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700元,拆解费29800元。庭后,原告提出实际支付的配件费、修理费和拆解费超出了保险金额,因此以保险金额30万元主张。

另查明,车主方**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司福建分公司为闽A×××××号雷克萨斯轿车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物价评估明细及结论书、配件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投保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298130元,原告自行购买配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29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交付收款单位,被告应予以赔付,鉴于原告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亦主张在30万元保险限额内要求赔偿修理费和拆解费,因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以30万为限。对于施救费17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承担。对被告抗辩物价鉴定金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一项,因其未举证证明河西**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程序或违反公平原则等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形存在,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此项证据的其他证据,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是方能斌,但是车辆在李**使用期间并投保了保险,使用权也是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之一,对原告而言,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修理车辆实际造成了损失,况且,本案原告通过实现保险权利也只是弥补损失并未获利,应当认定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对被告提出的被保险车辆存在重复投保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中投保人并非同一人,且系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分别在不同保险人处投保,不属于重复投保。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3017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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