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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与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与被告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诉称,2014年12月2日3时55分许,被告蒋**醉酒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本市津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处时,被原告屠**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撞到车辆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屠**与被告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施救费及存车费,总计319693.96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属医院及天**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四、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

五、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

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七、车辆鉴定费、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施救费及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事故车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蒋**只同意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蒋**未报保险且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免赔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3时55分许,原告屠**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本市津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由被告蒋**醉酒驾驶、且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的津J×××××号小客车后尾部,造成屠**、蒋**及其车内乘车人张*受伤(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屠**与被告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颈面部多发裂伤、下颌裂伤、右耳撕脱伤,右侧股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原告发生医疗费165614.43元。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810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鉴定费28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2300元。

2015年12月24日,经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给予365日、护理期给予150日、营养期给予180日。

另查,事故车辆津J×××××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65614.4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8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180日的营养费4500元。

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365日的误工费33882元。

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50日的护理费13924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34%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14240.8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8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28108元。

关于车辆鉴定费、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认定。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656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882元、护理费1392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4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20元、车辆损失费28108元、车辆鉴定费28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蒋**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蒋**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蒋**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蒋**赔偿原告屠**医疗费1556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882元、护理费1392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9240.8元、鉴定费1820元、车辆损失费28108元、车辆鉴定费28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2300元,总计368289.23元的50%,即184144.62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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