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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韩**、太平财**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韩**、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赵**、被告韩**、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歆、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韩**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张**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庄子村口,撞对行左转弯韩**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张**车乘车人杨**、马**,韩**及其乘车人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负次要事故责任,杨**、马**、韩**无事故责任。原告杨**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962.25元、营养费2625元、误工费19494.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不符合无收入来源条件,被抚养人主张按年度分段计算已超出了原告的抚养能力,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票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我本人,韩**是我儿子,给我开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张**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庄子村口,撞对行左转弯韩**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张**车乘车人杨**、马**,韩**及其乘车人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负次要事故责任,杨**、马**、韩**无事故责任。原告杨**因事故受伤在静**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董**,1950年9月16日出生、父亲杨**,1953年4月29日出生,由原告等两个子女扶养,原告次子杨*,2009年5月6日出生,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抚养。

另查,韩**驾驶的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韩**,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韩**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承担30%,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衡司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杨**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3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太平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父母及次子的生活费总和未超出原告的抚养能力,对被告太平财**天津分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年度分段计算已超出了原告的抚养能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2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误工费19494.3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3元/天×210天)、护理费6962.25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3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2.75元(原告父亲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年,13739元×18年×10%÷2、原告母亲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5年,13739元×15年×10%÷2;原告次子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13739元×12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94.30元、护理费6962.25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12.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897.3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42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302.48元的30%,即14790.74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315元,由被告韩**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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