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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志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为牌照号为津H×××××号威*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后又续保至2016年3月13日。2015年3月5日,上述车辆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被盗,原告及时向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德归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被告。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却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全车盗抢险保险金31592.1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因盗抢产生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部分的规定,实行20%绝对免赔率,其他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法合理赔偿。事故车辆应考虑折旧后的价值,被告赔偿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签署权益转让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差旅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牌照号为津H×××××号威*CA713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等保险,其中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31592.16元。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为缴万振。2015年3月5日,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被盗。2015年5月7日,文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被保险车辆被盗,案件尚未侦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予理赔,成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缴万振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缴万振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向**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承认投保单上孟**的签名是原告所签。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全车盗抢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根据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原告不能提供机动车来历证明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所增加的绝对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4642.1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保险金24642.16元;

二、驳回原告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孟**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7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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