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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与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县下三里北侧约500米处时左转弯撞对行邢**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无事故责任。后交通队予以调解,由原告赔偿第三者邢**车损、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共计636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全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574元,共计63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车损价格评估过高,且没有鉴定人员盖章,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赔偿凭证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拆解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存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下三里北侧约500米处时左转弯,与对行案外人邢**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津D×××××号小客车车损金额为54350元,邢**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拆解费540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1100元,存车费24元,以上损失合计63574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赔付邢**6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G×××××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事故三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三者方的车损金额以及支出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事故三者车辆存车费24元,但原告无法证明此笔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三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余下损失6155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车损价格评估过高,且没有鉴定人员盖章,对此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损评估结论已有鉴定人员签字,未加盖鉴定人名章并不影响其效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评估价格不合理,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评估费、拆解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与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二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振艳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振艳保险金人民币61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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