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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与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三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李*为牌照号津NUB268的小客车向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2013年12月17日21时00分,李*驾驶保险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起诉,请求判令:太**公司赔付李*保险金22851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206960元、拆解费7500元、鉴定费10350元、施救费2100元、存车费1600元;诉讼费由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公司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李*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206960元,太**公司不予认可。李*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天**公司对证据4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和复核裁定,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依据李*提供的证据4,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206960元,李*要求太**公司赔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车辆受损程度,发生施救费用应属合理,该费用已为李*实际支付,故李*要求太**公司赔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鉴定费10350元、拆解费75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李*要求太**公司给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存车费1600元,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李*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李*保险金22691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465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和复核裁定申请应该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其次,价格鉴定结论是对李*车辆损失的一种预期,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受损车辆维修发票,与车辆维修明细表,证实由于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最后,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评估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共同协商解决分歧,但被上诉人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违反合同约定,因此,由此产生的拆解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抗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损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鉴定人员亦在原审出庭接受质询,陈述鉴定过程和依据,证明了车辆损失情况,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此三项费用应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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