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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司电子商务营业务(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电商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为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浩达公寓附近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H×××××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1074元、鉴定费13050元,拆解费26000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医药费3871.3元、误工费4600元,共计3106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损失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维修必要,即使维修也需要收回残值;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医疗费、误工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浩达公寓附近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H×××××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因事故受伤,赴天**辰医院就医,发生医疗费3871.3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61074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26000元、鉴定费13050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26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治疗终结后,遵医嘱在家休养38天,其受伤前为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261074元,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基本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拆解费、鉴定费的总和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鉴定费三项费用合计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费用是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的。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240000元、施救费2100元、医药费3871.3元、误工费4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240000元、施救费2100元、医药费3871.3元、误工费4600元,共计250571.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李*负担57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240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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