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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运输队与天津滨**土有限公司、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县**运输队(以下简称沧**运输队)与被告天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凝土公司)、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天津**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沧**运输队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邢**系原告的驾驶员。2013年10月7日12时40分,邱**驾驶津A×××××(津B×××××挂)号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路292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邢**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造成邢**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无责任。经查,被告天**凝土公司系津A×××××(津B×××××挂)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等合计5878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凝土公司辩称:1.被告天**凝土公司系津A×××××(津B×××××挂)号车所有人,邱**系被告天**凝土公司雇佣驾驶员。对邱**驾驶津A×××××(津B×××××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货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津A×××××(津B×××××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分公司、人保财**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津A×××××(津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第一次诉讼庭审时,原告承认未向被告天**凝土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过赔偿权利。当庭联系邱**,证实原告亦未向邱**主张过赔偿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邢**系原告的驾驶员。被告天**凝土公司系津A×××××(津B×××××挂)号车所有人,邱**系被告天**凝土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10月7日12时40分,邱**驾驶津A×××××(津B×××××挂)号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路292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邢**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造成邢**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无责任。被告天**凝土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分公司投保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邱**的驾驶证及津A×××××(津B×××××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2015年11月19日,原告就本次事故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黄*初字第54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黄骅**警察大队委托黄骅**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5465元、货损为18360元,合计43825元;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货损鉴定费合计1500元;3.吊装费票据,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翻到沟里,需吊车施救,支付吊装费7800元;4.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5000元;5.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660元;6.被告天津**凝土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7日,我公司驾驶员邱**驾驶的津A×××××∕津B×××××挂车与沧**汽车运输队邢**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河北黄骅相撞,造成冀J×××××∕冀J×××××挂车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份,沧**汽车运输队曾委派工作人员前往我公司商讨理赔事宜,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并能足额赔付,故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对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天津**凝土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予以认可。且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翻入沟内,需要吊装救援,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货损鉴定数额过高,要求保留对车损、货损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是否系货物权利人依法核实;2.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对吊装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该费用也不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5.对拆检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理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原告属重复计算损失;6.对被告天**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天**凝土公司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1.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未向被告天**凝土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过赔偿权利,且当庭联系邱**,证实原告亦未向邱**主张过赔偿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虽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货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天**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证实2014年3月份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向被告天**凝土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据此,2015年11月19日原告第一次诉讼及2016年1月8日第二次诉讼均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分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庭审时承认未向被告天**凝土公司、人保财**分公司主张过赔偿权利。且当庭联系邱**,证实原告亦未向邱**主张过赔偿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骅**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天**凝土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津A×××××(津B×××××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分公司投保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分公司、人保财**分公司分别作为津A×××××(津B×××××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结论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虽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货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货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25465元、货物损失为18360元,合计43825元;

2.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车辆、货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翻入沟内,原告主张的7800元吊装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4.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考虑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送达期间,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本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660元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5000元车辆拆检费,与车辆损失中的工时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上述车损、货损、鉴定费、吊装费、停车费合计53785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津A×××××(津B×××××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51785元,由被告人保财**分公司在津A×××××(津B×××××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华安财**分公司、人保财**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天**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津B×××××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沧县**输队车损、货损、鉴定费、吊装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津A×××××(津B×××××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沧县**输队车损、货损、鉴定费、吊装费、停车费合计51785元;

三、驳回原告沧县**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天津**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沧县**运输队承担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承担54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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