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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3日,李**驾驶津M×××××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致使该车翻入沟中,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全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理赔,但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主体、事故司机情况;

2、保单,证实原告为津M×××××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公估报告1份、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11张,证实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1万元;

4、施救费发票7页,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用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金额为144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认可按被告定损的61550元进行赔偿,并要求收回全部维修残值。车辆损失评估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不合法,故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且公估程序未通知被告参与,故不认可公估结论,要求重新鉴定。认为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过长,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没有载明车辆号牌等具体信息,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公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公估报告,也未能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维修票据亦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施救费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5年9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铁路桥东侧时,因观察不周,其车辆与土堆接触翻入沟中,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30日,民太安**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津M×××××号车车辆维修费用(扣除残值后)为110000元,原告支付该车修理费110000元、施救费8000元。由于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津M×××××号车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公估报告,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该费用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费110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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