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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哈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653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2015年11月18日,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古林里22号楼下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吕*驾驶的津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049元、支出拆解费1904元、施救费800元,赔偿津Q×××××号车辆损失6138元。双方未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78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施救费800元和津Q×××××号车辆维修费6138元认可,被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并回收车辆残值。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哈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653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

2015年11月18日,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古林里22号楼下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吕*驾驶的津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9049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1904元、施救费8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龙**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19049元。津Q×××××号车辆于天津**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613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当庭对施救费800元和津Q×××××号车辆维修费6138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亦为19049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1904元是原告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提交车辆残值,残值由被告自行回收,本院不再扣除残值损失。以上损失共计27891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为277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保险金人民币277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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