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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禾汽**限公司与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和禾汽**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禾**赁公司”)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禾**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被告李**、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禾**赁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11时40分,齐**驾驶津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外环线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遇李**驾驶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外环线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李**车左侧前部撞上齐**右侧中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齐**车内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60元、定损费200元、营运损失6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2、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该修理厂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260元;3、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3260元,支出定损费200元;4、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天津**有限公司维修时间证明1份,原告与案外人那业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那业明收条1份,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有资格驾驶该车辆,车辆的维修时间为27天造成1个月的停运,产生停运损失6000元并赔偿案外人那业明违约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天津电子营业部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对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修理厂资质不予认可;对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定损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修理时间证明不予认可,修理时间过长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损失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保天津电子营业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修理厂资质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定损费无异议,其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驾驶证、行驶证、修理时间、停运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40分,齐**驾驶津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北辰区沿外环线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遇被告李**驾驶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外环线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车左侧前部撞上齐**驾驶的津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右侧中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齐**车内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天**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份,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津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和禾**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齐**驾驶。原告的车辆为租赁车辆。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证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了津辰价认交估字(2014)年NO.E0009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326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200元。原告将该车辆放置在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3260元。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3260元,定损费200元,停运损失1000元,共计44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维修费发票、定损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一节,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3260元。原告所主张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相符,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3260元。被告人保天**营业部辩称对修理厂资质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维修费3260元。

关于原告主张定损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费发票,可证实原告为查明本起事故给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而支出定损费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及违约金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以受损车辆用于租赁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现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没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由于车辆维修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确需维修的实际情况,结合定损明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支持原告维修期间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天**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和禾**赁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认定被告李**与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天**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天**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定损费,应由被告人保天**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天**营业部根据保险条款,主张原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天**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人保天**营业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和禾汽**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维修费3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630元;

二、原告天津市和禾汽**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定损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0元;

三、原告天津市和禾汽**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5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和禾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天津市和禾汽**限公司32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50元,由原告天津市和禾汽**限公司承担42.25元、被告李**承担42.25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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