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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天**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保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津Q×××××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5月23日23时,案外人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志成路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闪其他车辆向左打轮驶入中心隔离带,撞上灯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己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9718元,其中原告车损61318元、原告车辆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240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天**营业部辩称:请求法庭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予以核实,并调取保险车辆评估拆解的照片,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评估结论书未扣减残值;评估费、拆解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保险金额为15028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2015年5月23日23时,案外人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志成路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闪其他车辆驶入中心隔离带,撞上灯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确认损失为6131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400元、拆解费6000元。后原告对车辆维修后,实际支出维修费61491元。

庭后,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原告修车费支出61491元。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对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费票载明付款人为韩**,不能证明修车费用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事故的损失,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资质。且评估报告的形式及内容合法,扣减残值不是评估报告的必要内容,而被告亦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核实保险事故真实性,并调取保险车辆评估拆解的照片,确定车辆损失程度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修车费发票记载韩**向天津市**车维修中心缴纳修车费61491元,该修车发票的备注栏已载明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且票据原件在原告处,应推定原告已支付韩**垫付的修理费,据此确认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61491元。原告按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主张己方车损61318元,少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保险法规定,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保险金61318元、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69718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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