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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中国人民财**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中国人**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告任**系牌号为冀BT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处投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5年8月20日,该车在天津市**港散货物流外金晶库发生自燃,后经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损失为1674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4400元,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1748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赔偿上述全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任**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证据二、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标的车冀BTXXXX在被告处投商业险一份,其中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损失险条款,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标的车因电气油路起火发生火灾,造成该车前部被烧毁,财产损失167400元。

证据四、公安**研究所开具的发票原件,证明车损鉴定费3000元。

证据五、拖车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拖车损失4400元。

证据六、浑源县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标的车实际所有人是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行驶证和保单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适用的险种为火灾爆炸自燃险。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000元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首先,该款项的支付人不是原告,而且载明的技术服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8月20日,拖车费发票日期是11月2日,与事故日期不符。对权益转让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国人**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火灾爆炸自燃险项下,每次赔偿实行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

证据二、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国臣系牌号为冀BTXXXX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其中上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475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5年8月20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天津市**港散货物流外金晶库发生自燃,经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活在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19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冀BTXXXX货车发动机右侧,起火原因为排除防火、用火不慎、静电、雷击等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油路故障可能性。”该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1674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17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拒绝理赔。经协商未果。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意赔偿。但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80%赔偿,施救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分公司为自有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并专门上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所发生的自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80%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对保险限额约定为134757元,并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陪率。故被告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均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对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故对原告全额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臣车辆损失费134757元的80%即10780.56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400元,合计11520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5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同市分公司承担1328.6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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