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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8日。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103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涉诉的投保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102.9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第三车道内行驶的大货车后尾部,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理局高速支队唐*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后向被告理赔遭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325000元,支出评估费6500元、拆解费32000元、施救费2300元。双方因理赔产生纠纷。

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具有驾驶员资格。

再查,原告当庭认可在诉请中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原、被告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李*钱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365800元(其中包括本车车辆损失费325000元、拆解费32000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川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由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唐*大队作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免陪30%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川A×××××号奔驰牌小轿车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该损失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325000元,评估费6500元、拆解费32000元、施救费2300元,均有证相佐,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交通事故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故对被告持有的该抗辩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因评估费系确定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拆解费系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证据证实拆解单位与修理单位并非同一单位,故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车辆的司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对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所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车辆的车损费325000元,评估费6500元、拆解费320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365800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36570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4103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钱保险金36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原告李*钱承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承担33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核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理由: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李**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赔付被上诉人施救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施救费均无异议。关于车损问题,该损失已由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所确认,该部门为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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