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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斯巴鲁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20日17时40分,案外人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桥,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责方向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提出经物价评估部门指定拆解定损的要求,原告支付了牌照号为津M×××××车辆拆解费1070元、鉴定费500元、存车费400元,共计1970元。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1070元、鉴定费500元、存车费400元,共计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存车费应由行政机关负担,被告均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斯巴鲁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2015年5月20日17时40分,案外人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黑牛城道行驶至黑牛城道郁江桥时,与案外人邢*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使邢*的车辆又与案外人何**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三方车损及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冉*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邢*、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牌照号为津M×××××车辆损失为10750元。原告支付了拆解费1070元、鉴定费500元。后原告就其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成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存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拆解费1070元、鉴定费500元、存车费400元,共计1970元。原告还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牌照号为津M×××××的车辆损失已另案解决,但不包括原告支付的拆解费、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拆解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存车单没有载明金额,且存车费应由行政机关负担,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有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天津**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拆解费107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存车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存车费4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拆解费107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7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2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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