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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永诉称:原告就津N×××××号车辆于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3月18日15时50分许,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区环河西路与西四道交口与徐*驾驶的津A×××××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认定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在交通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车损50900元自负,原告赔偿徐*车辆损失费100726元,并承担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上述损失167496元,扣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余额165496元为本案诉讼请求。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496元(已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的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本车车损及施救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车辆的各项损失;价格认证部门对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和明细,无法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及修复情况,申请法院调取三者车辆维修明细及结算单,来核实三者车辆的维修单位及修理范围、项目;在法庭核实三者车辆损失后,对原告诉请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予以驳回;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收回三者车辆的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朱**为津N×××××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3月18日15时50分,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环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河西路西四道南侧100米处,车辆前部撞上徐*驾驶的津A×××××车辆后部,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认定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三者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100726元。原告为此支付三者车辆拆解费1007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50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了原告车辆施救费800元。随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50900元。

另查明:就津A×××××号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已赔付100726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另案中已解决。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509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三者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100726元,该评估是天津市**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公安交管部门的赔偿凭证已证实原告赔付了三者车辆损失100726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能够确定原告因三者车辆受损而造成实际损失数额。上述二份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三者车辆实际损失确定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后,三者是否修理车辆已不是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三者车辆维修发票和明细,无法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及修复情况,申请法院调取三者车辆维修明细及结算单,来核实三者车辆的维修单位及修理范围、项目”的抗辩意见和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三者车辆拆解费10070元、鉴定费5000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而三者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拆解费共计115796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共计113796元,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仅支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100000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在法庭核实三者车辆损失后,对原告诉请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而被告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即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车辆损失保险金50900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100000元,共计1517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朱**负担15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166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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