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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津M×××××号飞度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丈夫刘**驾驶保险车辆,沿奉化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解放南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501元、救援拖运服务费3000元、拆解费41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首次救援拖运服务费2400元同意赔偿,二次救援拖运服务费60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应向原告交回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津M×××××号飞度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丈夫刘**驾驶保险车辆,沿奉化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解放南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救援拖运服务费2400元(其中自己车辆救援拖运服务费1200元、三者车辆救援拖运服务费1200元)。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两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30501元,三者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1094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4140元(其中自己车辆拆解费305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109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自己车辆鉴定费150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500元)。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30501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导致的津E×××××号三者车损失,三者车权利人以刘**、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后,天津**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了车辆损失10940元。就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辆的救援拖运服务费、拆解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并未赔偿。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救援拖运服务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30501元,该评估是天津市**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30501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首次救援拖运服务费24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二次救援拖运服务费600元票据为收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客观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解费4140元(其中自己车辆拆解费305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109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自己车辆鉴定费150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500元)。被告抗辩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而被告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迳行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30501元、救援拖运服务费2400元、拆解费41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40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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