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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天津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天津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安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水郡花园车库巡视员一职,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5年5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从未给付原告加班费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2、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4656.31元;3、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5.51元;4、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903元;5、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1000元;6、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2411.03元;7、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18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660元;8、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拖欠工资1850元;9、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三、交通银行的工资明细表;证据四、2015年2月、3月、4月、5月考勤签到表复印件;证据五、安和物业考勤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证据六、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据七、南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南劳人仲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八、车库值班员巡查记录表;证据九、sd影像存储卡。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但原告有请假的情形,工资是扣除请假后发放的数额;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公司的考勤不是这种形式且该考勤无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无全勤奖制度且该份证据无公司盖章;对证据七在仲裁裁决下发后我们有异议,但没有针对该裁决起诉,我们不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对证据九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地点、职务没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我们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保险由其自行解决,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350元,因为原告存在请假情况,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且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已丢失,期限应为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因此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因此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应支付;公司并没有全勤奖制度,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已经休完年假,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2015年2月至5月考勤表。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英俊名邸小区工作过,但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就一直在水郡花园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水郡花园车库管理员一职。庭审中,被告自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2、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4656.31元;3、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5.51元;4、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903元;5、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1000元;6、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2411.03元;7、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18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660元;8、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拖欠工资1850元。2015年8月18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来院起诉。

查,原告主张其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其提供曾就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加班费等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5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现场调查确认原告上班时间确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现该裁决书业已生效。原告主张其实收月工资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均为1350元,被告对此数额不持异议。

另查,被告提供的仅有考勤员签字的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仅有出勤与休假的记录,无具体时间记载,显示原告为工作5天,休息2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加班费。原告为证实其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作息时间,提供业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之事实及巡查记录影像予以佐证,符合车库管理员岗位责任需要。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与车库管理员之工作性质相符,因此原告主张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原告平均工资应为17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5÷3×24),延时加班270小时[(127÷3×24)-(20.83×4×8+5×8)-(5÷3×24)],故原告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应为4040.68元(1736÷21.75÷8×270×1.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798.16元(1736÷21.75÷8×40×2)。

关于违法解除一节,在双方对原告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之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主张劳动者属自动离职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庭审中被告主张曾电话通知原告到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情况之真实性,加之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认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1元,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0206元(1701×3×2)。

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一节,原告主张数额并未超过法定之范畴,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一节,原告进行了初步举证,被告主张其并无该项奖金制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带薪年休假一节,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已休年假,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截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应休年假为7天(135÷261×15),故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17.42元(1736÷21.75×7×2)。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原告自述自入职月工资均为1350元,保险缴纳自行解决。被告对原告月工资发放数额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每月均存在请假情形,故月工资不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系扣发导致,且原告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结合被告提供相关考勤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另,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5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并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一节,结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之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应为925元(1850÷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建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4040.6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建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8.1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建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903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建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100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42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925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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