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为牌照号津H×××××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5年2月26日13时0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任**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740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653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施救费21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基本情况;

4.维修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修理项目清单,证明维修金额及损失情况;

5.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郝*驾驶证合法年检情况下,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且收回车辆全部残值。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保险车辆车型,被告方同意赔付500元。被告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

对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适用复杂作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盖具收款单位印章,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牌照号津H×××××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2015年2月26日13时0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任**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任志*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保险车辆车损653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施救费2100元,被告主张被告应按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而被告认为的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因此,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653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本院认为考虑事故地点在桥梁下,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未见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交回保险车辆事故中受损部件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赔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对原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67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7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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