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其号牌号码为津N×××××起亚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3月11日,赵**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葛沽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闪情况与路缘石、砖垛、土堆相撞后其车失控翻车,造成赵**车损、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赵**赴天津**水沽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3061.05元。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赵**所有的号牌为津N×××××车辆的车物损失为73010元。事故发生后,赵**支出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7300元,拖车费30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驾驶人赵**具备驾驶资格。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73010元、汽车拆解费7300元、车辆评估费1800元、拖车救援费3000元、医药费3061.05元,共计8817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酒检报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明显偏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违反事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该评估结论足以证明原告车损,该损失不以车辆是否维修而改变,故被告关于原告需提交维修发票或扣除17%应缴纳增值税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停止企业年检制度,被告抗辩施救单位未年检故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73010+1800+7300+3000=85110元,原告支出医药费3061.05元,上述损失数额均不超过保险限额,且覆盖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保险赔偿金88171.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重新核定车辆损失金额,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理由:车损评估上诉人未参与,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主张金额过高,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赵**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涉及的医药费部分无异议。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数额的基础上让免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涉及的医药费部分均无异议。关于车损问题,该损失已由天津市**证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所确认,该部门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施救费问题,该损失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数额的基础上让免11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保险赔偿金88061.0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