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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天津天**有限公司、天津港**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起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天津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及第三人天津逸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天**司和港**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江,第三人逸**司委托代理人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第三人逸腾公司为被告天**司开发的弘泽天泽项目一期二标段景观工程施工,被告天**司无力支付第三人逸腾公司的工程款,遂于2011年10月8日,被告天**司与第三人逸腾公司签订《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司将座落于汉**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作价2,051,700元,折抵第三人逸腾公司工程款。2015年7月3日,经原告、被告天**司、第三人逸腾公司协商,三方均同意将诉争的三套房屋由第三人逸腾公司转让给原告,被告天**司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天**司与原告办理网签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均被无故拖延,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天**司于2015年3月将诉争的三套房屋与被**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天**司与被**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退签合同,并与原告办理网签合同即备案手续,被告天**司均以不能提供相关证件为由拒不办理。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确认诉争之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备案手续;3.判令被告天**司将诉争之房交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诉争的三套房屋是基于被告天**司与第三人逸腾公司意思表示一致情况下做出来的,是真实有效的;

2.《商品房买卖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天**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天**司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双方款项已经结清;

4、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签署购房协议基本属实,由于我们公司自身原因,手续没有办理,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港**司辩称,与被告天**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港**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港**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逸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逸腾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逸腾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逸腾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了一份《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逸腾公司购买被告天**司开发建设的汉**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价款为2,051,700元;第三人逸腾公司和被告天**司均同意以上述购房价款冲抵被告天**司拖欠第三人逸腾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对未冲抵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天**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上述房屋不能退换,且核发产权证时如出现面积差异,购房价款不存在多退少补;上述房屋的入住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若逾期交房,被告天**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司积极协助第三人逸腾公司或第三人逸腾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办理上述房屋相关购房手续,且相关费用应由与被告天**司签署上述房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承担。2015年7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天**司及第三人逸腾公司协商,三方均同意将诉争的三套房屋由第三人逸腾公司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逸腾公司将上述三套房转让给原告,系无偿转让。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司就上述抵债房屋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协议》,该三份协议约定:被告天**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汉**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单价每套房屋价款为683,900元,合计价款为2,051,700元;被告天**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将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第三人逸腾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收据;在办理产权证时,当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面积存在差异,被告天**司不对面积差异进行任何多退少补;自本项目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0日内,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结房屋权属登记;该三套商品房为抵工程款之房屋,原告不能办理退房手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天**司返还房款,原告向被告天**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被告天**司书面同意,原告可将三份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本协议及购房收据收回,被告天**司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协议并换开购房收据。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司于签协议当日为原告开具每套房屋单价为683,900元,总价款为2,051,700元的三份购房收据。被告天**司至今未将上述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天**司的原因亦未为原告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备案手续。

另查明,汉**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天**司名下。2015年3月,被告天**司与被告港益公司就已折抵工程款的汉**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态,均同意将上述三套房屋抵给第三人逸腾公司,并同意解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

另,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天**司名下的汉**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第三人逸腾公司签订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第三人逸腾公司将依据与被**公司签订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取得的三套房屋无偿转让给原告,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与被**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取得了汉**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对此,在庭审中被**公司和被告港**司及第三人逸腾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汉**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公司应为原告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初始登记等备案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另外,被**公司与被告港**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就上述三套房屋所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就汉沽弘瑞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所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确认位于天津市**弘瑞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为原告庞*起所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庞*起办理天津市**弘瑞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初始登记等备案手续。

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天津市**弘瑞花园XX号楼X门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庞福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606元,由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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