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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购买塘**花园XXX号房屋一套,面积117.94平方米,总房款1144018元。协议约定,原告与签订本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并约定自初始登记之日180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也未原告开具购房款收据1张,后被告多次承诺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协议及交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的情况;

证据二、证明及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来源于抵债房关系,原告是从中**四公司处取得的抵债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合同约定自初始登记180日内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在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签订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以114401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塘沽区弘城花园住宅小区XXX号房屋,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给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全部房款1144018元支付给中建二**有限公司,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另查,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其已收到王**交来的弘泽城XXX号房屋购房款11440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在办理初始登记完毕之日180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现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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