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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安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5年5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从未给付原告加班费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00元;2、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4848.1元;3、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5.17元;4、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903元;5、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1000元;6、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2510.34元;7、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拖欠工资1850元;8、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三、交通银行的工资明细表;证据四、2015年2月、3月、5月考勤签到表复印件;证据五、安和物业考勤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证据六、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据七、南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南劳人仲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证据八、sd影像存储卡。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因为被告考勤并非如此,且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并无该项制度且该证据无公司盖章;证据七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上12小时休24小时;证据八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夜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因此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因此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应支付;公司并没有全勤奖制度,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已经休完了年假,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被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1850元,不认可该数额,只同意给付至2015年5月13日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二、原告2015年2月至5月考勤表。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名系原告本人书写,但合同中很多内容为被告后期添加;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考勤表记录并非按照标准工时记录,且2015年带薪年休假原告从未休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00元;2、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4848.1元;3、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5.17元;4、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903元;5、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1000元;6、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2510.34元;7、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拖欠工资1850元。2015年8月18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来院起诉。

查,原告主张其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其提供曾就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加班费等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5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现场调查确认原告上班时间确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现该裁决书业已生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均为每月1800元,自2015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850元。

另查,被告提供的仅有考勤员签字的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仅有出勤与休假的记录,无具体时间记载,显示原告为工作5天,休息2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加班费。原告为证实其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作息时间,提供业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之事实及巡查记录影像予以佐证,符合秩序维护员岗位责任需要。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与秩序维护员之工作性质相符,因此原告主张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原告平均工资应为18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5÷3×24),延时加班270小时[(127÷3×24)-(20.83×4×8+5×8)-(5÷3×24)],故原告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应为4226.89元(1816÷21.75÷8×270×1.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834.94元(1816÷21.75÷8×40×2)。

关于违法解除一节,在双方对原告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之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主张劳动者属自动离职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庭审中被告主张曾电话通知原告到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情况之真实性,加之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认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06元,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2642元(1806×3.5×2)。

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一节,原告主张数额并未超过法定之范畴,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一节,原告进行了初步举证,被告主张其并无该项奖金制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带薪年休假一节,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已休年假,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截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应休年假为7天(135÷261×15),故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68.91元(1816÷21.75×7×2)。

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一节,被告认可原告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结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之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应为925元(1850÷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64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延时加班费4226.8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4.94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夜班津贴903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全勤奖100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8.91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925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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