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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弘**项目一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抵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80%,其中,以抵房的形式支付结算价款的15%,余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质保期开始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质保期满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工程任务,并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15年7月届满。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抵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3,356,256元,尚欠工程款3,194,38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4,381元,逾期付款利息426,38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共计3,620,765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弘泽天泽项目一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报价清单,证明涉诉工程报价为4,873,578元。

3.工程量完成清单,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

4.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证明原告完后了合同范围外的增项工程量。

5.结算件,清单明细及结算件的接收单,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550,637元。2.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件,但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结算。

6.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三份(2010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证明被告以抵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6,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弘泽·天泽项目一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487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356,256元,但最终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弘**项目一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弘**项目一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487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7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质保期已于2015年7月届满。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015年2月、8月以抵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6,256元。

另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外,又实际完成了其他工程内容,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增项款为537,691元。

再查,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递送了最终工程款结算材料。

另在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在增项工程“工程量变更确认单”上签字人员杨**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认可在接收原告递送的“最终工程款结算材料”上签字人员王*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杨*、王*的履职身份进行查询,从天津市**管理中心的社保记录记载,杨*在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间为天津弘**限公司的员工;王*在2015年2月至11月为天津弘**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王*为天津弘**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天**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㈠、关于杨*、王*的行为是否为被告的职务行为的问题。㈡、关于原告诉请的标的是否可以全额保护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弘**项目一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㈠、关于杨*、王*的行为是否为被告的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虽称杨*、王*为天津弘**限公司的员工,但杨*在本案的涉案工程合同内的工程中的“工程量完成清单”上也有签字,另在(2014)滨汉民初字第5550号案中,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杨*为“弘泽天泽项目二期桩基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为“成本审核部”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被告与天津弘**限公司虽为不同的法人单位,但上述情形的存在,足可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事”管理上的混同,此种情形的存在,致使他人无法准确辨别,本院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度,视为杨*、王*的行为为被告职务行为。

㈡、关于原告诉请的标的是否可以全额保护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根据本案的证据加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标的为3,194,381元,其中,合同内款项为1,513,744元(4,870,000-3,356,256);合同内所增加的工程量的款项为1,142,946元;合同外的增项款为537,691元。对此,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⑴、关于合同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13,74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⑵、关于合同内所增加的工程量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487万元,且合同内的工程并不存在增项。原告认为,合同内的工程存在增项,且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递送了“最终工程款结算材料”,但被告未予答复,应视为其对“最终工程款结算价款”的认可。本院认为,对工程增减项的确认,应按建筑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考量,即应以施工人与建设方对增减项的签证确认为依据,如仅凭一方的凭证确认,则有悖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虽将“最终工程款结算材料”交予被告,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答复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以被告的不作为认定被告已经默许同意,据此,原告在未能举出经双方签证确认存在增项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保护。⑶、关于合同外的增项款537,691元的问题,该增项业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杨*与原告的代表高*签字确认,且该工程内容并不是合同内的工程内容,所以“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故对增项款537,69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051,435元。

另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的起始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从公平的角度考量,酌定以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递送的“最终工程款结算材料”次日起算。

关于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为园林绿化工程,且质保期已过,另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51,435元。

二、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3元,由原告担负7543元,被告天**司担负103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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