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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文*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预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天津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号楼X门XXX号钢混结构单元房,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入住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在被告的催促下于2013年6月15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346902元,作为房屋首付款,余款以贷款形式支付,两次付款共支付396902元,已超过房屋总价款的60%。2014年4月,经过多次催要合同,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前往被告的房屋销售中心,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被告称需要办理房屋的相关事宜,将本属于原告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且已过房屋入住时间,仍未将合同归还原告。2015年9月,原告前往天津市南**号万豪大厦C座X层,天津弘**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要合同,经过三天的艰难等待,才被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告知,2014年4月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被告根本没有签署,而所称的合同备案也同样是为了搪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有很明显的欺诈行为。原告已向被告累计交付超过房屋总价款的60%,因被告不签署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预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交了购房款3969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的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房管局无法办理网签,所以现在不具备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属于被告方的问题,只要具备条件,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文*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房屋预定书》1份,约定原告以646902元的价格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号楼X门XXX室钢混结构单元房(建筑面积约为77.94平方米),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双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九条并约定该房屋于2014年8月31日入住。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6月15日向被告交纳首期购房款396902元,此外,涉案房屋至今仍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预定书、收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照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合同约定,但属行为义务,且因涉及房管部门网签、资金监管等手续,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后方能签订该合同,现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文双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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