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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号房屋,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交房,原告已交纳购房款合计613920元,契税金额25037元,总计648957元。迄今为止,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预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预定书,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弘城花园***号房屋一套,价款623920元,并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内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交了购房款623920元;

证据三、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共计25037元;

证据四、书面材料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涉诉房屋延期入住的说明及被告承诺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办理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现在买卖合同还不能签订,我们会尽快创造条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签订买卖合同需要网签备案手续,因为资金原因做了在建抵押,因此办理不了,需要先解除抵押手续。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号房屋。原告签订本预定书时,交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1月18日前补齐其余定金46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其余房款573920元可按单价8000元/平方米,总房款623920元认购本房屋。后原告依约交付其余定金及房款共计62392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此房屋为抵款房源,不予退换。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共计25037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共计收到原告购房款623920元。因双方在签订预定书后,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时,预定人的名字为原告及刘**,原告自述刘**系其姨夫,因当时原告未携带身份证,故以二人名字预定涉诉房屋,其后交款发票及收据均书写原告一人名字。刘**已于2015年10月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预定书”中,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该照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已依约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履行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续的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马*签订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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