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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津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胜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北京正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正**司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花园XX号楼X门XXX室房屋,价款为478989元,正**司以被告所欠工程款415000元冲抵部分上述购房价款,并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余款63989元,正**司或其指定的买受人均可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10月28日,正**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正**司将抵工程款所购的上述房屋以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生效后,支付给正**司定金20000元,尾款在原告办理完贷款手续资金到帐扣除定金后一次性支付给正**司,正**司协助原告与被告办理该房屋手续。

2013年11月5日,正**司与被告办理了关于冲抵等额房款的冲抵手续,同时,正**司支付给被告房屋差价款63989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正**司指定的购房人即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开具了款项为478989元的购房发票。2014年2月26日,原告为付正**司的购房款,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工商银行汉沽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工商银行汉沽支行贷款3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贷款下发后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同日,工商银行汉沽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330000元。同时,原、被告商定,贷款到帐后,被告将收取的330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已返还给原告23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

2013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给正**司定金20000元;后又分三次支付给正**司购房款260000元,现尚欠正**司购房款100000元。因被告尚未将余款100000元返还原告,故此原告未能向正**司付清尾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一时难以付清所欠款项,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因原告未能付清正**司尾款,正**司曾于2015年10月将原告周*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7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胜给付正**司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再查,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由原告购买第三人在被告处的抵债房,以及被告收取购房款项后及时返还原告的民事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所付款项330000元后,未全部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尾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的期限,应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已付购房款1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上述给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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