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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房屋预定书》,预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天津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XX室钢混结构单元房,并约定于2013年1月27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入住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前往被告的房屋销售中心,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购房款共计200705元,并且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预售登记费小计13295.1元,共计214000.1元,合同号为2012-0038064。随后被告称需要办理房屋的相关事宜,将本属于原告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且已过房屋入住时间,仍未将合同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法院,经过调解,原告撤诉,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关于弘泽花园房屋延期入住事宜的说明》与《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预定书》、发票、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承诺逾期交房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的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房管局无法办理网签,所以现在不具备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属于被告方的问题,只要具备条件,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违约金及利息,同意按照通知上的方式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的为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预定书》1份,约定原告以660705元的价格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XX室钢混结构单元房(建筑面积约为77.73平方米),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双方应于2013年1月27日以前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九条并约定该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入住。

另查,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交纳首期购房款200705元,此外,涉案房屋至今仍未交付。

再查,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弘城花园房屋延期入住事宜的说明》1份,载明“郑*购买我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弘城花园XXX房屋,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预定书》,预定书约定的入住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鉴于双方目前尚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保证购房人利益,我公司承诺购买人同样享受《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第五条)约定的权利,具体条款内容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房商品房,逾期在3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预定书、发票、《说明》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照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合同约定,但属行为义务,且因涉及房管部门网签、资金监管等手续,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后方能签订该合同,现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

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弘城花园房屋延期入住事宜的说明》可知,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4的已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违约金应自逾期360日后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弘城花园房屋延期入住事宜的说明》虽未明确载明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但同项前段关于利息的起始时间系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算,在无相反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同一理解为宜,且该条款的主要目的系对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惩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705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已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60705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十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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