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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南城支公司、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原审被告史**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5时15分,邱*驾驶冀B×××××号车沿海滨大道临港桥下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港桥下南侧掉头口与西侧辅道交口时,车辆右后部与临港桥下西侧辅道由北向南初海超驾驶的津A×××××号车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初海超不承担责任。津A×××××号车系李**所有,该车挂靠在天津**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营运车辆。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该车辆损失为14770元。

冀B×××××号车登记在史**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邱*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市南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李**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77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400元、停运费9454元;要求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邱*、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庭审后,李**变更施救费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邱*赔偿。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77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李**提供的评估结论、评估明细、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李**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评估费4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李**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的施救费3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李**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及李**车辆系10吨以上货车的事实,能够证实李**的拖车费损失,对方当事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40天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停运费9454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认为评估时间过长,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李**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李**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由于李**未能提供事故责任认定后至评估报告的间隔期间的合理性,因此根据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李**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审法院支持停运损失为87868元∕年÷365天×10天=2407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李**的赔偿数额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故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费1277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费2407元,共计18577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邱*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市南城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滨塘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赔偿车辆损失费;不赔偿评估费和停运损失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李**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评估程序违法。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过高,且未扣除车辆残值。二是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车辆损失评估是由交管部门委托的,评估时应当由事故全责方通知上诉人到场。

被上诉人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史**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交了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上诉人虽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另外提出的应在扣除残值后再确定车辆损失价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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