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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粤G×××××、粤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和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3月29日,原告员工李*驾驶投保车辆在滨保高速上行84.3公里处与胡**驾驶车辆及王**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胡**、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李*驾驶车辆右侧与王**驾驶的京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连环相撞事故经(2014)武民一初字第5219号判决书、(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002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96631元,拆解、评估、施救等损失共76046.4元,就上述损失,王**、胡**应各承担33.33%,故判令王**、胡**两方共赔偿原告249456.98元,原告就剩余损失153220.42元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粤G×××××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0000元,粤G××××挂系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3000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拆解费、停车费、痕迹检测费、车辆检测费、酒精检测费等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于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停运损失险,故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要求对损失金额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主张保险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限公司,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审查,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车辆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总保费为21622.67元;

3、权益转让证明,证明东风**限公司已经将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4、(2014)武民一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少中字第0023号判决书,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经过法院判决为372677.4元,其中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124638.49元,太平**公司赔偿1635元,大地朝阳支公司赔偿123183.49元,剩余损失123220.42元系本案请求被告赔偿部分,另外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因此该事故在被告处剩余投保期间保费应退还原告;

5、评估结论和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报废;

6、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2、4没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没有载明事故日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项下权益转让给原告;

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主车损失评估金额过高,残值作价明显偏低,被告要求收回车辆全部残值,不认可挂车报废,认为只是部分损失,根据评估明细,只有一项更换项目,达不到全损程度;

对原告证据6没有异议,表示依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G×××××、粤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0000元,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3000元,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权益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3月29日,原告员工李*驾驶投保车辆在滨保高速上行84.3公里处与胡**驾驶车辆及王**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胡**、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李*驾驶车辆右侧与王**驾驶的京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连环相撞事故经(2014)武民一初字第5219号判决书、(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002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96631元,拆解、评估、施救、痕迹鉴定、车辆鉴定、酒检费、存车费、停运损失等合计76046.4元,以上共计372677.4元,就上述损失,王**、胡**应各承担33.33%,故判令王**、胡**两方及各自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49456.98元,剩余损失为123220.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首先,本案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约定的受益人已将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作为权利主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原告因本次连环相撞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已经(2014)武民一初字第5219号判决书、(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0023号判决书认定,本院对此亦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主、挂车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7200元剩余保费,因双方保险条款有约定,被保险营运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合同终止,保费不予退还,故依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退还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2800元购置新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2322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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