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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与付丙武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中国**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付**为其所有的津A×××××号豪泺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7日,案外人陈**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渤海26路交口东侧800米时,遇付**司机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车道,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接触部位、安全技术、是否超载及事故司机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了鉴定,付**支付鉴定费共计4700元。2015年2月3日,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津A×××××号车辆损失为63850元,豫N×××××号车辆损失为63090元,付**支付两车评估费3600元,津A×××××号车修理费6385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6400元、存车费2440元。经交警部门指定就医,事故司机鞠**到天**达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月18日,该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鞠**左足软组织挫伤、面部擦伤,建议休息两周。付**为鞠**垫付医疗费共计2460.5元。由于付**、人财保险公司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人财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故付**提起诉讼。另查,津A×××××号车事故司机鞠**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相应从业资格。

因理赔发生争议,付丙武起诉请求判令:1、人财保险公司赔付津A×××××号车拆解费6400元、维修费6385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800元、鉴定费3800元、停车费2440元及豫N×××××号车评估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2、赔偿支付的鞠**医疗费2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为自有车辆向人财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财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付**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人财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付**超载的,人财保险公司免赔10%,付**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人财保险公司可按10%的免赔率免赔付**损失。对于津A×××××号车辆损失,付**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人财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该车损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能否定该评估结论,亦未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人财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付**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付**主张的津A×××××号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但人财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应扣减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对于付**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付**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付**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人财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予以支持。对于付**主张的鞠**医疗费,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数额予以确认,但人财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应扣减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对于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提供了伤者住院治疗的相应证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事故伤者鞠**的误工费,付**主张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1.5个月,但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也未就其主张的月收入提供完税证明进行佐证,对付**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考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建休天数,确认鞠**误工费为85285元÷12月÷21.75天×15天=4901元,该费用应先在事故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中进行赔偿,故本案中人财保险公司不赔偿该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津A×××××号车拆解费6400元、维修费6375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800元、鉴定费3800元、停车费2440元及豫N×××××号车评估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8890元的90%即80001元;二、人财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医疗费1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1510.5元的90%即1359元;三、驳回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付**负担187元;由人财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付丙武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财保险公司给付津A×××××号车拆解费6400元、维修费6375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800元、鉴定费3800元、停车费2440元及豫N×××××号车评估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8890元;并赔偿付丙武医疗费1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1510.5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人财保险公司可按10%的免赔率免赔损失错误,人财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超载免赔10%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人财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赔事项告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实超载免赔属于免赔范围,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也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经质证,上诉人付丙武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依法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且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丙武与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付数额双方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于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直接扣除10%的免赔率欠妥,但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明确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扣除10%的约定,且是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同时不得超载是货运司机或从事货运的相关人员应该严格遵守的一项安全义务,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10%的免赔率予以扣减并无不妥,上诉人付丙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丙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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