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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一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天津**一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被告李**、被告任**、被告中国人民财**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公交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勇建,被告李**,被告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津A×××××号牌的609路公交车到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区金沙江路与争光路交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型客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乘坐公交车的原告受伤。经天津**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胸腹挫伤;左*、左前臂挫伤。原告自垫医疗费57.6元。原告虽经治疗已经好转,但事故给原告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至今坐公交车仍心有余悸。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元、误工费56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一公司辩称,津A×××××号大客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李**是我公司公交车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20急救费320元、医疗费3581.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是我方车上乘客,不能使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李**与任**是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辩称,同意公交一公司的意见。

被告任*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小客车登记在我儿子任志*名下所有,因为任志*在外地工作,所以平时由我驾驶,我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元、交通费4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J×××××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对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认为休假时间过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公交一公司司机。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公交一公司名下。任*岐系任志远之父,津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任志远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7日11时05分,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区金沙江路与争光路交口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车辆左侧后部与同向行驶任*岐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李**车内乘客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河北支队王**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同等责任,任*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赵**到天津**心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皮挫伤;胸腹挫伤;左肘、左手臂挫伤。赵**在指定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000.73元,其中,公交一公司垫付医疗费3901.13元,任*岐垫付医疗费30元,赵**支付医疗费69.6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J×××××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J×××××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晓系职务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任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自愿放弃对任志*主张权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公交一公司和被告任明岐各自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在指定医院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产生医疗费4000.73元,其中,公交一公司垫付医疗费3901.13元,任明*垫付医疗费30元,赵**支付医疗费6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指定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8月2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5620.6元。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门诊复查次数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元。被告任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赔偿原告赵**医疗费69.6元、误工费5620.6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10.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赔偿被告天津**一公司为原告赵**垫付的医疗费3901.1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赔偿被告任明*为原告赵**垫付的医疗费30元、交通费4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2元;

四、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95元,被告任**负担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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