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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7月3日9时,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投保汽车在河西区台儿庄路与古海岛交口德贤公馆处,将天津市蓟县金国苗圃所有的苗木撞毁,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向天津市蓟县金国苗圃赔偿了5300元,并花费了2030元进行了车辆修理。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0元(已扣除2000元交强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的长城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615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2015年7月3日9时,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河西区台儿庄路与古海岛交口德贤公馆处,将路边的苗木撞毁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随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出险。后原告向天津市蓟县金国苗圃赔偿了5300元的苗木损失。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为203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了2030元的车辆修理费。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维修费票据、苗木赔偿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三者财产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且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已经出险,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系被告定损,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天津市蓟县金国苗圃苗木损失5300元,有赔付发票为证,故原告主张的3300元(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已另案解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车辆损失保险金2030元、三者损失保险金3300,共计53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此页为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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