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马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4月11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天津大道四里沽上口,不慎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损失共计52250元(包括车损41300元,拖车费1100元,拆解费4100元,评估费800元,灯杆损失费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41300元,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灯杆损失4950元。

证据四、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1100元。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800元。

证据六、拆解费发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4100元。

证据七、道路损害赔偿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赔付灯杆4950元。

证据八、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没有异议。对于明细表,认为损失评估费用过高,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具体损失。拖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拆解费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真实性。需要扣除车辆的残值。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及灯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拖车费、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赔偿了灯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072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1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天津大道四里沽上口,因躲闪情况不慎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车损、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及灯杆损失进行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1300元,灯杆损失为49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1100元,拆解费4100元,评估费8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调解,原告对灯杆损失4950元已进行实际赔付。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双方就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及灯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不以车辆是否维修而改变,故被告关于原告需提交维修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拖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付三者4950元,因该数额超过被告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2950元由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1300+1100+4100+800=47300元。上述数额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7300+2950=50250元。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2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50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