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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驾驶员杨**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河东区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与范**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另查津D×××××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

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证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失金额及明细;

5、修理费、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存车费票据,证明保险车辆各项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及出险时间均没有异议,需要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元,残值归我司所有,具体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不认可;对证据5,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本车、三者车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本车、三者车拆解费票据有异议,拆解数额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拆解费应为工时一半,鉴定价格结论书工时为5800元,因此拆解费应为2900元左右,拆解费票据为收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二车的存车费属于行政违法收费且存车费不在理赔范围,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三者车的修车费发票。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估损金额过高,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修理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拆解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拆解数额过高,拆解费票据为收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拆解费不在理赔范围,拆解费票据为收款单位开具并加盖公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实,故对拆解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存车费票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存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后原告方*交保险车辆拆解费、三者车修理费发票,经本院核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D×××××号奥迪牌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17时40分,杨**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东区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天桥旁,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范**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后部接触,导致范**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刘**驾驶津E×××××车接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以第B00628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天津市**证中心以津东价认交估字(2014)年第000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三者方津H×××××号车损失为3140元,以津东价认交估字(2014)年第000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0786元。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保险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已将保险车辆修理费70786元全部支付天津市**维修中心,将三者车(津H×××××号)维修费3140元全部支付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并由上述二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70786元、三者车津H×××××号机动车的损失鉴定为3140元,被告认为修理费金额过高,但未举证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方主张保险车辆修理费70786元、三者车修理费114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同意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7079元、评估费3540元、拖车费1200元,三者车评估费2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将费用全部支付收款单位并开具收款凭证,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三者车拆解费200元一项,因三者车拆解与修车在同一家修理厂,故该拆解费并非合理费用,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存车费400元、三者车辆存车费2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存车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收回残值一项,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70786元、拆解费7079元、评估费3540元、拖车费1200元,三者车修理费1140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评估费200元,减去交强险无责限额200元后共计83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蒋*保险金83745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即8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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