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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陈**、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陈**、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5年8月12日6时,吴**驾驶辽p1×××××号、辽p2×××××号车沿海河大桥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行驶至海河大桥顶端时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前侧与右侧第四车道内顺行武**驾驶的津e×××××号车左后侧相撞,津e×××××号车被碰撞后向左旋转,左侧与辽p1×××××、辽p2×××××号车正前部相撞,造成津e×××××号车乘客王**、孙**、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王**、孙**、翟**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200元、停运损失6017元;要求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向兴城市**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维修费发票、维修证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

3、营运证,证明停运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p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停运时间过长,标准无异议;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辽p1×××××号、辽p2×××××号车系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该车由被告陈**使用,吴**系被告陈**雇佣的司机,被告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6时,吴**驾驶辽p1×××××号、辽p2×××××号车沿海河大桥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行驶至海河大桥顶端时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前侧与右侧第四车道内顺行武**驾驶的津e×××××号车左后侧相撞,津e×××××号车被碰撞后向左旋转,左侧与辽p1×××××、辽p2×××××号车正前部相撞,造成津e×××××号车乘客王**、孙**、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王**、孙**、翟**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车系原告杜*所有,登记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营运车辆。2015年8月31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6200元。

辽p1×××××号、辽p2×××××号车登记在兴城市**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使用该车辆,吴**系被告陈**雇佣的司机,辽p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维修证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确认书、营运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属于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40.7元计算25天的停运损失费60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其主张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40.7元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能够证实原告的停运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要求返还给付原告的4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车辆修理费14200元、停运损失费6107元,共计20307元;

三、原告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陈缠伏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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