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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李**等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朱**、李**、李**为本案被告。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武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朱**、李**、李**委托代理人孙书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生父李**生前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参加工作,2015年4月27日,李**在被告处料场工作时因钢管滚落事故导致工亡。原告现尚处幼年,李**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李**因工死亡,原告应享有供养抚恤金待遇,但静海**委员会在对李**工亡做出静劳仲案调字(2015)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时,未对原告享受李**工亡抚恤待遇做出仲裁,同时对于原告申请对此仲裁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佰**公司支付原告依法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约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另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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