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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空**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空**有限公司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天津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曲*,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天津空**务有限公司(甲方)(下称水务公司)与天津天**限公司(乙方)(下称天**司)签订《关于合作处理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纺织工业项目污水的协议》,约定为了支持天津纺织工业东移,本着保护环境、充分利用水资源、实现规模效益、合作双赢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于由乙方投资组织建设的纺织工业项目产生的污水交由甲方投资组织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污水处理设施由甲方负责投资兴建,考虑到甲方投资的回收和运营成本,由乙方园区内企业向甲方支付污水处理费用;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的污水水量、水质及排放进度(见附表一)进行设计和建设该污水处理设施,专门用于乙方排入的污水的处理,污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应满足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二级排放标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保证其园区内所有企业必须严格按本协议执行,并由乙方负责协调园区内各企业在其初设批复后十五日内,依据本协议原则与甲方签订污水处理委托合同,甲方对园区内各企业进行分别收费;关于收费形式与办法,园区内所有用水企业污水处理费均按天津市供水(包括自来水和中水)价格中代收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收取,如遇价格调整按天津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污水处理设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建成后,园区内的排污企业在计划建成时间建成后无污水排放至甲方污处理设施时,仍按月收取污水处理费用的固定成本(包括折旧费、维护费、保险费、人员工资、贷款利息、基本电费等);甲方污水处理设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建成后,当园区内企业污水的排放量(按日均值计算)未达到本协议附表一中约定的污水排放量的65%时,甲方除根据园区内企业实际排放污水量收费外,不足65%的部分另外补收污水处理固定成本费;园区内东亚毛纺、三环印染、巾毯粗纺、飞天家纺、天一印染、荣泽印染、仁立毛纺等七家企业污水处理费除按供水水价代收的污水处理费收取外,当其COD含量不超过500mg/L时按0.65元/立方米执行费,当COD含量超过500mg/L时,每超过10mg/l,加收0.025元/立方米的处理费(不足10mg/l忽略不计),上述七家企业的污水排放量按其供水总量(包括自来水及中水)的80%计算,以上收费标准随物价因素的涨幅进行合理调整;关于违约责任,当乙方企业排放污水水质超出附表一中约定的水质时,应由该企业与水务公司协商解决,未经水务公司同意不得排放;如乙方园区内某企业未按协议第六款约定按时交纳污水处理费,甲方有权向该企业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该企业自负,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报空港加工区规划建设局壹份,报空港加工区环保局壹份。附表一纺织工业项目的排水汇总表(双方盖章认可)。

《纺织污水处理费专题会议纪要》记载,为确保空港物流加工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保证治污和排污企业之间的协调合作,空港管委会副主任张**于2007年3月20日,主持召开了关于纺织污水处理收费的协调会,空港加工区环保局、空港水务公司、天纺投资控股公司参加了会议。经过讨论研究,对空港水务公司和天纺投资控股公司在纺织污水处理费方面存在的争议,进行了如下的明确:1、空港水务公司在纺织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完成后,在审计完毕的基础上,计算合理的纺织污水固定成本费。2、天纺投资控股公司所属排放有色污水的厂家,执行“合作处理空港加工区工业项目污水的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交纳污水处理费用(污水处理费用包括:自来水水费中代收的污水处理费;有色污水处理费;固定成本费用),其中固定成本收费标准暂按0.8元/吨计取(按原协议附表污水排放量计算固定成本)。待最终固定费价格确定后,已经收取的部分多退少补。3、东**公司从2006年6月开始交纳的有色污水处理费,暂按其COD排放浓度不超过500mg/l收取。在其安装连续监测仪表后,经区环保局、水务公司、天纺投资控股公司三家进行认定,根据三个月的监测结果,反推其以前的COD排放浓度,如COD排放浓度超过500mg/l,按原协议补交差额。4、荣**公司从其正式供水水表安装开始,至2007年5月,按其实际自来水用量的80%收取有色污水处理费。2007年6月-2007年9月,其除交纳有色污水处理费外,还需按“原协议”污水排放量的25%为基数(即1000吨/天)交纳固定成本。2007年10月开始,完全按照“原协议”原则交纳污水处理费用。5、本会议纪要三方签字后,东亚毛纺、荣*印染在10日内缴纳2006年8月-2007年2月的污水处理费用;天一印染在20日内缴纳2006年8月-2007年2月的污水处理费用。6、天纺投资控股公司在本周内把其他未建成的有色纺织厂家的建成时间报到水务公司。7、关于纺织园总排水量核减问题,另行再议。

2014年1月6日,水务公司向天**司及荣**分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立即整改确保达标排水的函》,函告荣**分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经水务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整改,排水水质一直未好转,排水COD指标时有超标现象发生,已超出纺织污水处理厂生化处理工艺承受能力。为避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请贵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排水达标。如继续超标排水,水务公司只能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接收纺织园区排放的污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贵单位承担。

2014年1月10日,水务公司向天**司及荣**分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发出《关于贵公司排水水质连续严重超标应立即整改的函》,函告荣**分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经水务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整改,排水水质未见好转,排水COD、色度指标仍持续大幅度超出约定标准,已超出纺织污水处理厂生化处理工艺承受能力。请贵公司立即整改,否则水务公司只能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接收纺织园区排放的污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贵单位承担。

2014年1月11日,天**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向水务公司发出《关于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整改排水的汇报》,告知自水务公司第一次发函,已采取紧急措施,与水务公司领导会议沟通,在水务公司指导下,加入专用药剂,从目前监测结果看,不理想,公司继续探求新措施并制作计划。

2014年2月19日,水务公司向天**司及荣**分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发出《关于贵公司排水水质严重超标应立即整改的函》,函告荣**分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排水COD、ph值、色度指标间歇大幅度超出约定标准,虽经与纺织工业园其他企业排水混合后,进水仍严重超标,已超出纺织污水处理厂生化处理工艺承受能力。请贵公司立即整改,否则水务公司只能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接收纺织园区排放的污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贵单位承担。

2014年2月25日,水务公司向天**司及荣**分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发出《关于贵公司排水水质超标再次要求立即整改的函》,函告荣**分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排水COD、色度等指标频繁超出约定标准,虽经与纺织工业园其他企业排水混合后,进水仍严重超标,已超出纺织污水处理厂生化处理工艺承受能力。请贵公司立即整改,否则水务公司只能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接收纺织园区排放的污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贵单位承担。

另查,2010年5月25日天津**管理局核准天津空**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空**有限公司。

现水务公司起诉,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处理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纺织工业项目污水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天**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水务公司与天**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处理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纺织工业项目污水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根本违约的问题。水务公司主张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排水量排放污水且排水水质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造成水务公司运营成本大幅提升,构成根本违约。天**司辩称其按照水务公司统计的污水处理费缴纳费用,其中包括排水量未超过65%的固定成本费及COD排量超标的固定成本费,故不构成根本违约。针对水务公司主张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排水量排放污水,合同约定“甲方污水处理设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建成后,当园区内企业污水的排放量(按日均值计算)未达到本协议附表一中约定的污水排放量的65%时,甲方除根据园区内企业实际排放污水量收费外,不足65%的部分另外补收污水处理固定成本费”。水务公司主张天**司排水水质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合同约定“园区内东亚毛纺、三环印染、巾毯粗纺、飞天家纺、天一印染、荣泽印染、仁立毛纺等七家企业污水处理费除按供水水价代收的污水处理费收取外,当其COD含量不超过500mg/L时按0.65元/立方米执行费,当COD含量超过500mg/L时,每超过10mg/l,加收0.025元/立方米的处理费”。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针对不同的排水量和排水水质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故水务公司主张天**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排水量排放污水及排水水质超出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水务公司据此主张天**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水务公司主张200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水质标准为国家二级标准,但2008年2月18日天津市实施新的污水排放标准,要求已建成的工业园区的污水处理厂排水标准应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GB18918中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的标准,根据此标准,水务公司必须进行设备升级,导致运营成本增加,此情势是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所以属于情势变更。天**司抗辩本案所涉项目为配合天津市工业企业东移,纺织园的配套,如果在天**司新的排污设备尚未建成期间,即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将导致整个纺织园的停产,七千多人的失业,且本案不属于产品交易、资金流转等因素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为了支持天津纺织工业东移,本着保护环境、充分利用水资源、实现规模效益、合作双赢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于由乙方投资组织建设的纺织工业项目产生的污水交由甲方投资组织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结合合同性质及诚实信用原则,水务公司与天**司订立合作处理污水协议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环境、消除污染、充分利用水资源,其次是实现规模效益、双方互利共赢。双方订立合同时均应了解,该协议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护局和天津**监督局发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提高了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标准,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但水务公司作为治污企业、天**司作为排污企业,应当以实现合同目的为出发点,共同努力解决。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如通过新建、改造污水处理设施等方法以满足污水排放需要,实现保护环境、消除污染、充分利用水资源、合作双赢的合同目的。故水务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水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处理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纺织工业项目污水的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司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污水排放量/日进行排放污水,加大了上诉人污水设施的运营成本,所排放的污水存在超标,被上诉人所属企业长期拖欠污水处理费未予交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务公司与天**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处理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纺织工业项目污水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水务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接收天**司所属企业排放的污水并进行处理,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天**司在排放污水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因该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但国家及天津市对污水排放及治理均有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一旦解除,且在天**司兴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情况下,将对该区域内污水排放及治理工作造成极大影响。据此水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目前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水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水务公司所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之情形,当以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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